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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开征求意见(附送审稿全文
作者: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阅读量:时间:2016-02-26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大幅提高,经济总量、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程度和竞争状况都发生了极为广泛而深刻的变化。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目标,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总局综合各方意见,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年3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bzdjz@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性


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大幅提高,经济总量、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程度和竞争状况都发生了极为广泛而深刻的变化。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存在法律内容狭窄陈旧、法律空白点多、条款缺失、行政执法分散、执法标准不统一、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处罚力度过弱等问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出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修订,有关法律条文又存在交叉、重复的问题。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呼声和要求十分强烈,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提出了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议案和提案。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目标,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尽快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十分必要。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过程


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组织专家对修法工作进行专题调研。《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先后被列为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预备项目,国务院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研究项目和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预备,由工商总局负责修订起草工作。2014年,工商总局组织高校专家、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和部分地方工商局组成8个课题组,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召开多次修订工作研讨会和座谈会。2015年,工商总局召开多次修订工作研讨会和座谈会听取专家学者、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等各方意见,书面征求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38个国务院部委意见。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送审稿》)。


三、《修订草案送审稿》重要问题的说明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5章33条,《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内容涉及现行法30条,其中删除7条,新增9条,共35条。


(一)在总则部分主要修订了“经营者”的概念,明确了监管执法权限。

1、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概念修订为“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扩大了调整范围,与《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

2、统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体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对不同行业的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处罚尺度存在不尽相同等问题,社会反应强烈,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修订草案送审稿》在总则部分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管辖权,同时规定了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修订完善了相关条款,增加了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了4个条款。

1、在修订完善的行为中:一是衔接《商标法》,删除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二是采用概念加列举的方式明确商业贿赂概念及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有利于正确区别商业贿赂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折让,鼓励和促进公平竞争;三是厘清与《广告法》的区别,删除了关于广告的经营者等规定;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用引人误解修饰虚假宣传,实际上造成对不正当竞争中宣传行为的缩小。《修订草案送审稿》明确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宣传;四是删除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对此种行为可以适用《修订草案送审稿》有关引人误解的宣传等规定进行查处;五是补充完善了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六是将有奖销售的概念修订为有奖促销,补充完善了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表现形式。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提高了抽奖式有奖促销的最高奖金额。

2、增加了两种行为:一是对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交易中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的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规范;二是对利用软件等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干扰、限制、影响其他经营者及用户的行为作了规定。此外,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市场竞争的基础性作用,以及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还增加了第十四条兜底条款。

3、与《反垄断法》相衔接,删除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搭售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等规定。


(三)在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部分,强化了关于监督检查的手段,加大了法律责任的规定。

针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监督检查手段不足、力度弱,违法责任偏轻、震慑力不强等情况,《修订草案送审稿》完善了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权限和职责,赋予执法机关查封扣押权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增加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对拒不配合、拒绝接受调查的当事人规定了责任追究。考虑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借鉴新出台或者新修订法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来源:工交商事法制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 

(二)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四)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本法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形状、商标、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


本法所称的市场混淆,是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商业贿赂行为:


(一)在公共服务中或者依靠公共服务谋取本单位、部门或个人经济利益;

(二)经营者之间未在合同及会计凭证中如实记载而给付经济利益;

(三)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方以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诱使其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的,是商业行贿;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经济利益的,是商业受贿。


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经营者利益收受贿赂的,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或者片面宣传;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

(三)以歧义性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实施下列有奖促销行为:


(一)未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促销信息,影响消费者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对兑奖设定不合理条件;

(四)抽奖式有奖促销,最高奖的价值超过两万元。


本法所称的有奖促销包括抽奖式有奖促销和附赠式有奖促销。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确定奖励的,是附赠式有奖促销;以偶然性的方法确定奖励种类或者是否给予奖励的,是抽奖式有奖促销。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

(二)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

(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暂停涉嫌违法的行为,说明与被调查行为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六)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七)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有本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个月内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期满未提出变更申请的,监督检查部门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企业登记注册地的监督检查部门将该企业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商品的经营者有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比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以及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他人应当对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明知或者应知有违反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销售、仓储、运输、网络服务、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便利条件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主动配合监督检查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没收涉案商品,处涉案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