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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征求意见稿)
作者: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阅读量:时间:2016-03-07

目  录


第一章 实施专利的行为


第一节  制造

1.1产品的数量、质量和制造方法对制造行为的影响

1.2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行为

1.3组装与维修专利产品的行为

1.4在已有产品上添加图案和/或色彩获得专利产品的行为

1.5制造产品仅供出口的行为


第二节  使用

2.1将专利产品组装成另一产品

2.2拥有、储存或保存专利产品

2.3出租、出借、抵押、质押、演示宣传专利产品

2.4使用专利方法


第三节  销售

3.1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

3.2将留置的专利产品予以销售的

3.3搭售、搭送


第四节  许诺销售


第五节  进口


第二章 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一节  经专利权人许可

1.1 专利权人明示许可

1.2专利权人默示许可


第二节  指定许可或强制许可


第三节  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3.1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判断因素

3.2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的行为

3.3在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中实施专利的行为


第三章 其他相关问题


第一节  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

1.1延伸保护仅涉及产品制造方法

1.2“直接获得”的含义

1.3延伸保护与是否获得新产品无关


第二节  共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1 共同侵权行为的判定

2.2 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第一章 实施专利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专利,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言,是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是指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列举的五种行为是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穷举,未列入其中的行为,不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不能采用类比的方式将其纳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范畴。例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如果未将该设计转化为专利产品,则设计行为本身不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仓储和运输专利产品的行为,如果该专利产品非行为人制造,行为人也未销售或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则仓储和运输行为不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但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除外。


第一节  制造


制造,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言,是指作出或者形成具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是指作出或者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设计方案的产品。


制造行为的对象应当是专利产品,包括将原材料经化学反应、将零部件经物理组装形成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专利产品等行为。


1.1产品的数量、质量和制造方法对制造行为的影响


在制造行为的认定中,通常需要关注制造的结果,即制造的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产品的数量、质量或性能以及制造方法通常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除非制造产品的数量极少影响到对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产品的质量或性能使得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参数限定的范围内、或者权利要求中同时限定了特定的制造方法。


1.2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行为


加工承揽,是指定作人或委托人提供样品或图纸,承揽人或加工人按定作人或委托人的要求完成产品,承揽人或加工人交付成品,定作人或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企业接受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都属于加工承揽。

如果委托加工的产品侵犯专利权,承揽人或加工人的加工行为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定作人或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也构成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1.3组装与维修专利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人将来自于同一或者不同途径的零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属于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专利权人制造或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专利产品的所有权人(包括合法的持有人)在使用专利产品过程中,为了使专利产品发挥正常功能,对专利产品进行必要的维修,这种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在专利产品的使用寿命终结、丧失其本来功能后,所有权人在报废的专利产品基础上再行加工、恢复其原有功能的行为,则被称作“再造”,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修理包括对未受专利保护的部件的替换、对相同部件的重复替换以及分别替换不同的部件,但不包括制造新产品的权利或对已经使用和用尽的产品的再造权利。判断再加工行为属于维修还是再造,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最先销售的产品与需要更换部件之间的关系;

二,该部件的构造、价格、是否为损耗品;

三,在购买之前,专利权人与购买者之间是否达成有关修理方面的协议。


1.4在已有产品上添加图案和/或色彩获得专利产品的行为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得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组成外观设计的要素是形状、图案和色彩。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形状和图案的结合、形状与色彩的结合、图案与色彩的结合以及形状同图案和色彩的结合。被控侵权人从他人处获得已有产品,并在产品上添加图案和/或色彩,如果最终的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则该添加图案和/或色彩的行为属于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1.5制造产品仅供出口的行为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侵权产品并全部出口到国外的行为,虽然因产品全部销往国外,并不会损害专利权人在本国范围内实现专利权,但其仍然构成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该种行为构成侵权。


第二节  使用


使用,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而言,是指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该应用不局限于专利说明书中指明的产品用途,除非权利要求中已明确记载该用途;对于发明专利方法而言,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使用该方法的结果不影响对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


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1将专利产品组装成另一产品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制造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使用。


2.2拥有、储存或保存专利产品


拥有、储存或保存专利产品的行为,通常不构成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

判断拥有、储存或保存专利产品是否构成使用行为,需要考虑产品的性质以及储存或保存的目的等因素。例如,如果行为人购买了侵权产品,但仅存放于库房中,尚未进行下一步的销售行为,其本身也不具备使用该产品的条件,则储存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使用专利的行为。但是,对于某些属于备用性质的产品,例如急救装置、救火设备等,只要将其按照使用要求在建筑物内予以配置,就构成使用行为,不能认为只有在救火或急救中的使用才构成使用。同样,如果储存或保存某种产品的目的是为了随时投入使用,则只要备用状态存在,也构成使用专利权的行为。


2.3出租、出借、抵押、质押、演示宣传专利产品


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用于出租、出借、抵押、质押以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使用。


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用于商业演示、广告宣传,如果利用了其技术属性的,一般应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使用;如果仅作为与不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说明不侵权产品的性能优于专利产品的,则不宜认定其构成对专利产品的使用。


2.4使用专利方法


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分为产品技术方案和方法技术方案,方法技术方案又可以分为产品制造方法和操作使用方法。产品制造方法是制造某种产品的方法,一般是通过设定一定条件、使用特定的装置设备并按照特定的工艺步骤使某种物品如原材料、中间产品在结构、形状或物理化学特性上发生变化并形成新的产品的方法。操作使用方法是对特定装置设备、特定产品的操作使用,如测量、计算、制冷、通讯方法等。


使用专利方法,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使用该方法的结果不影响对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认定。对于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使用产品制造方法就是按照专利方法生产出相应产品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制造相关产品的过程,在结果上表现为制造出相应的产品。对于操作使用方法专利,使用专利方法就是生产经营过程中按照专利方法的步骤、条件逐一再现专利方法的全过程。


使用专利方法是专利方法的完整再现,如果专利方法有特定步骤顺序,则使用专利方法还应遵循该顺序,一般而言,省略专利方法的步骤或者未按专利方法的顺序完整地再现专利方法,均不构成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


第三节  销售


销售专利产品,是指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制得的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将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搭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上述产品所有权,变相获取商业利益的,也属于销售该产品。


销售行为的完成,应以合同依法成立为判断标准,不要求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如果合同成立后出卖人未交付产品,不影响销售行为已成立的定性。


3.1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销售。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仅具有技术功能,是指该零部件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不产生视觉效果,只具有技术功能作用。不产生视觉效果,既有可能是零部件位于最终产品的内部等不可视部位,也有可能是零部件部分被遮挡,无法从整体上体现出与现有设计的区别。


3.2将留置的专利产品予以销售的


所谓“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占有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通常情况下,将留置的专利产品予以销售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3搭售、搭送


搭售,是指销售商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的同时也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服务。搭售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既包括搭售品构成侵权的情形,也包括被搭售品构成侵权的情形。无论搭售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具有独立性,只要搭售产品构成侵犯专利权,则搭售行为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搭送,是指销售者在销售某种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基于广告宣传等目的免费赠送某种商品或服务。与搭售行为不同,搭送行为从形式上对消费者是免费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即便搭送的是侵权产品,销售商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销售商搭送的产品或服务侵犯了他人专利权,则搭送行为和主销售行为合并成为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四节  许诺销售


在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行为实际发生前,被控侵权人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意思表示的,构成许诺销售。


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许诺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还可以是口头、电话、传真等。


许诺销售既包括合同法上的要约,也包括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许诺销售成立的关键,不在于订立合同的意向最先由谁提出,只要被控侵权人一方最终作出提供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即可构成许诺销售。


许诺销售行为本身即构成独立的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非实际销售行为之前的准备性工作,不能以其后确实发生实际销售行为来认定许诺销售行为成立。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其后实际销售的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即便销售行为不能成立,也不影响对许诺销售行为成立的认定。


第五节  进口


进口专利产品,是指将落入产品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空间上从境外越过边界运进境内的行为。


无论被控侵权产品进口自哪一国家,这种产品在其制造国或者出口国是否享有专利保护,无论该产品是专利产品还是由专利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无论进口者的主观状态如何,只要该产品越过边界进入海关,都属于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


进口行为的成立,不以产品交付给进口商为判断基准,只要产品进入海关即可判定进口行为成立。


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章 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被控侵权人实施专利经过专利权人许可、或者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或者被《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为不侵犯专利权,则所述实施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一节  经专利权人许可


专利权人许可分为明示许可和默示许可。专利权人明示许可是指专利权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确定其不会对被许可方实施专利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专利权人默示许可是指虽然不存在明确表示,但专利权人存在语言或行为暗示,使得他人认为其可以实施专利而不会被控侵权。


1.1 专利权人明示许可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专利权人作出明示许可的主要方式。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包括普通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独占实施许可。


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将专利技术许可受让方在一定范围内实施,同时保留在该范围内对该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与转让权。普通专利实施许可的特征是,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后,转让方仍保有使用这一专利技术的权利,同时不排斥其继续以同样条件在同一区域转让给他人实施。


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排他实施许可的特征是,受让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合同规定的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让与人仍保留在该范围内的使用权,但排除任何第三方在该范围内对同一专利技术的使用权。


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特征是,受让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合同规定的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让与人或任何第三方均不享有在该范围内对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


方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再许可应当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1.2专利权人默示许可


专利权人默示许可是默示合同的一种形式。专利权人默示许可包括:基于技术标准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基于产品销售产生的默示许可、基于先前使用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等。


1.2.1基于技术标准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如果专利权人参与标准制定时未向标准化组织充分披露其专利,而该专利又被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如果专利的实施必须以纳入国家标准为前提,即使专利权人主动将专利纳入技术标准中,也不能就此认定专利权人默示许可他人使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考虑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纳入标准的主观动因、客观必须程度等因素。


1.2.2基于产品销售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对于产品专利,如果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并非销售专利产品本身,而是销售专利产品的相关零部件,这些零部件只能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不能用于其他任何用途,同时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这些零部件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此时应当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利用这些零部件制造、组装专利产品的默认许可,其制造、组装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对于方法专利,如果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的设备或产品只能专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同时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这些专利设备或产品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此时应当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实施专利方法的默示许可。


基于零部件或专用设备、产品的销售认定存在专利默认许可时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的零部件、专用设备或产品除了用于实施专利技术外,没有其他任何用途;第二,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零部件、专用设备或产品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


第二节  指定许可或强制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其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且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而指定被控侵权人所在单位实施的,构成指定许可,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至五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给予被控侵权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三节  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不包括以非商业为目的的私人消费行为。


3.1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判断因素


是否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通常可从行为方式、行为主体和行为的性质与范围三个角度综合判断。


(1)从行为方式看,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无论其行为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一般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制造、使用和进口行为,则既可能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也可能是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


(2)从行为主体看,企业和营利性单位的行为一般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性质;国家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行为则通常不具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性质。行为主体本身的性质并非决定其行为目的的关键因素,国家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某些制造、使用和进口行为也可能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性质。


(3)行为的性质和范围需要根据行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判断。从正面说,被控侵权人在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为、将被控侵权产品投入市场的行为通常构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从反面说,以私人方式且以非商业的私人消费为目的实施专利则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例如私人使用,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


3.2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的行为


判断私人方式实施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重点在于判断其是否为商业目的。为满足个人使用或者消费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通常不构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私人方式的许诺销售和销售则应认定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例如,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将专利产品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也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3在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中实施专利的行为


判断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是否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应当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单位为自己企业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第三章 其他相关问题


第一节  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


所谓“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是指一项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了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该专利方法外,也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1.1延伸保护仅涉及产品制造方法


方法专利包括制造方法、加工方法、作业方法、物质的用途等专利。只有产生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的方法才涉及延伸保护,不产生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的方法不涉及延伸保护。


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是指符合专利法定义的,具有一定结构、组成、性状、功能的产品,不仅包括常规的物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

产生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的方法主要是制造方法和加工方法。产生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既可以是通过将原材料经一系列加工步骤处理后获得一种全新的产品,也可以是对原有物品的性能、结构进行改进后获得一种不同于原有物品的产品。


1.2“直接获得”的含义


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权只能延伸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察二者的关系。


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1.3延伸保护与是否获得新产品无关


对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延伸保护,与该产品是新产品或已知产品无关。只要制造方法本身被授予专利权,即使该方法直接获得的是已知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进口该已知产品的行为也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节  共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或者两人以上相互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共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1 共同侵权行为的判定


共同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成立需要以下四个要件:

一,行为主体为二个及其以上;

二,行为侵犯了同一专利权;

三,行为主体相互之间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意思联络;

四,行为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广义上的共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既包括数个侵权行为人共同实施同一种侵权行为,例如,数个侵权人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或者在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数个侵权人分工合作,共同侵犯同一专利权;也包括诱导、教唆他人实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提供、出售或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产品专利的材料、专用设备或零部件,或者提供、出售或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方法专利的材料、器件或专用设备,或者为他人实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


2.1.1数个被控侵权人分工合作,共同侵犯同一专利权


数个被控侵权人分工合作实施同一专利权的行为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例如,数个被控侵权人基于合意,分别提供零部件共同制造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共同实施侵犯专利权的方法,所述数个被控侵权人将构成共同侵犯专利权。委托人或定作人提供技术方案或图纸,承揽人或加工人根据委托人或定作人提供的技术方案或图纸实施加工行为,委托人或定作人与承揽人或加工人构成共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在侵权产品上标注有“监制”等类似术语的,监制者与制作人是否构成共同侵犯专利权,应当根据监制者在产品制造中的作用加以区分。如果监制者仅仅是基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标识“监制”等类似术语,不应判定监制者构成共同侵犯专利权;如果监制者基于专利实施授权关系对产品的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进行监制而标识“监制”等类似术语,则监制者与制作人构成共同侵犯专利权。


2.1.2诱导、教唆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诱导、教唆他人实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是指他人原本无意或者无力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行为人采取故意诱导、怂恿或教唆等手段,为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供智力上的帮助。


诱导、怂恿或教唆他人实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诱导人或教唆人与他人(侵权行为实施人)构成共同侵犯专利权。诱导人或教唆人构成共同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前提是,被教唆人的实施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如果被教唆人未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或者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则单纯的诱导、怂恿或教唆行为不能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1.3为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供物质帮助


为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供物质帮助,是指为侵权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创造物质条件或者提供侵权环境等各种便利条件。包括,例如,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他人专利的原材料、专用设备或者零部件,为侵犯专利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


为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供物质帮助的对象限于专用品,而非共用品。所述专用品是指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产品专利的关键部件或者实施他人方法专利的中间产品,该专用品构成实施他人专利技术(产品或方法)的一部分,除此之外无其它用途。


提供物质帮助的人与侵权行为实施人主观上存在侵犯专利权的合意,客观上侵权行为实施人又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二者构成共同侵犯专利权。如果行为人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了物质便利,但其主观上并未意识到他人利用了其提供的便利条件实施侵权行为,同时也没有正当理由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便利条件实施侵权行为,则不宜认定行为人与他人构成共同侵犯专利权;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主观上具有侵犯专利权的合意,但客观上他人未实施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行为,则也不宜认定行为人与他人构成共同侵犯专利权。


如果成套的生产配件是成套销售的,其组装在一起构成产品后必然构成侵犯他人的专利,则为生产侵权产品提供成套的生产配件的行为也属于为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提供物质帮助的行为。行为人与组装专利产品的的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


2.2 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共同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随之免除。当某一侵权人对外承担责任的份额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时,可以对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


附:

为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在2016年4月5日前,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件:zhifa@sipo.gov.cn 

2.传真:010-62083091 

3.信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执法管理处 邮编100088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 

2016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