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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执行: 知识产权侵权的“最后一环”
作者:陈长会、 金杜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部顾问来源:“金杜说法”微信公号阅读量:时间:2015-09-15

执行程序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最后一环,对于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至关重要。但是,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权利人的问题,导致权利人即使胜诉,赔偿也难于完全履行,甚至根本得不到履行。因此,如何避免赢了官司拿不到钱是需要权利人和律师重视的棘手问题。

国内执行现状:

民事执行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制国家的重要指标[1]。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难题之一。

“执行难”有复杂的主客观原因。首先,执行问题涉及社会多个方面,脱离不开整个社会背景,在我国财产公开制度、社会诚信体系、执行联动机制等都有待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执行难有其必然性。其次,法院执行人员良莠不齐,执行程序不规范,也导致本能够顺利执行的案件难以执行。另外,当事人的逃避、妨碍、甚至暴力抗拒执行,地方保护主义,相关部门不依法协助执行甚至干预执行等等,都是权利人不得不面对的客观现实。

在此背景下,拿到生效法律文书、但侵权人拒绝主动履行的权利人如果希望避免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局面出现,就必须谨慎应对,周密策划。

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惯用手段

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后,往往拒不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反而隐匿可供执行财产。有一些被执行人甚至早在准备侵权之前就谋划了如何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擅长利用现有执行机制的缺陷,善于逃废债务、隐匿财物,致使法院无法搜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逃废债务的手法花样繁多,大致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种:

在未申请执行前,甚至在判决生效前,更甚在尚未被起诉时,以虚构债务为由将财产抵偿他人,转移财产,重复抵押、多头抵押或者更名不动产,甚至以长期租赁合同变相出售不动产。

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把从事侵权行为的企业当作提款机,通过虚构的交易转移企业资产和经营利润,有些侵权企业本就没有长期经营的打算,不依法参加年检,或者恶意注销。

悬空债务。通过企业分立、重组,将绝大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公司,并将全部债务留给原企业,不给或仅给原企业极少的新公司收益权。

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公证的所谓债权文书,并且迅速履行从而达到转移可执行财产的目的。

借助第三人提出所谓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以阻却执行。

应对措施

为了应对被执行人的恶意逃避行为,权利人应当从准备提起诉讼时就周密策划,力争通过各种法律手段锁定目标财产,并且密切关注被执行人及其财物动向,积极与执行法院沟通并主动配合执行工作,以期获得较好的执行效果。

1. 完善诉讼策略

生效法律文书是权利人请求执行的依据。因此,如何获得一个有利于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执行能否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1) 选择恰当的被告和法院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往往涉及多个侵权主体,对被告和管辖法院的选择不仅影响案件的审理过程,往往也会影响到权利人能否顺利实现债权。
一般而言,尽量选择品牌意识和法律风险意识较强的大型集团公司和上市公司作为被告,并且尽量选择京沪苏浙粤鲁等较发达地区的被告和法院。即使不得已选择欠发达地区的被告,也要尽量选择较为规范的法院,例如“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

尤其是对于侵权人众多的情况,权利人选择规范的法院和法律意识相对较强的被告,有利于获得较为客观公正规范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且相对容易得到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及其执行结果对于其它侵权人具有比较强的震慑力,对于潜在的其它诉讼也具有比较有利的示范效应。

(2) 选择恰当的结案方式

案件是以判决、调解、仲裁、还是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结案,往往直接影响到能否顺利执行。根据实践经验,如果没有其他考虑因素,从便于执行的角度,权利人应当优先选择民事调解书,由于往往是双方当事人相互妥协的结果(恶意利用调解程序除外),侵权人在调解过程中一般也认真考虑了其履行能力,抵触情绪不强,即便未能及时主动履行,在被强制执行时往往能够配合履行。

(3) 尽量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风险较大,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和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意愿不强。据广东高院的调研数据[2],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全部到位率、部分到位率和执行和解率均高于未采取者,其中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零到位率约为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的两倍。在权利稳定性较高,侵权证据确凿,胜诉可能性较高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积极请求法院对涉案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确保能够较为顺利地实现债权。

(4) 重视案件细节

有些执行难的问题出在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身缺陷上。例如,有些民事调解书很不规范,导致执行法院不愿意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拒绝承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应当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批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署名不全,没有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甚至签收时故意错误署名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有些判决书出现严重笔误,例如写错当事人名称、赔偿金额,导致被执行人揪住笔误拒不履行。因此,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重视案件细节,注意避免并且能够及时发现各种问题,以确保生效法律文书不存在妨碍执行的硬伤。

2. 及时准确地申请执行

有些权利人时限观念不强,并且想当然地认为拿到生效法律文书就万事大吉了,就可以不请律师了。实践中,权利人在执行过程中能积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积极配合法院工作的很少,往往把执行看成法院的份内工作,把执行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执法不公。但是实际上,无论是对于法院,还是对于律师来说,执行都是涉及大量程序性工作,调查工作,社会沟通工作,并且涉及大量法律问题的“疑难杂症”,不仅需要律师的深入参与,而且需要权利人积极主动地提供财产线索、关注被执行人动向,为法院执行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3. 与法院保持良好沟通,积极主动配合执行工作

由于我国法治环境还未完善,违法成本低,被执行人普遍信用观念淡薄,对待执行往往采取消极对抗态度,不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甚至一跑了之。另外,很多执行案件面临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法院孤掌难鸣。实践中,地方政府部门、地方金融机构、房管车管部门、工商税务部门等设置各种障碍,以种种理由拒不协助法院调查。致使执行法院无法查明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在法院面临大量执行积压案件的现实情况下,寄望于法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不现实的。

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与其抱怨法院执行不力,不如积极行动起来,保持与执行法院的良好沟通,主动调查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主动配合执行法院开展执行工作。切忌把执行不能的责任都归因于执行法院,更不能动辄站在执行人员的对立面,导致沟通不畅。
如果涉案金额较大,权利人可以聘请调查公司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密切跟踪调查,一方面可以获得较为专业的调查结论,另一方面可以避免自行调查过程中因不够专业而产生违规行为。

4. 积极行使撤销权、异议权和复议权

被执行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权以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况相当普遍。对此,请求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被执行人借助案外人以公证的虚假债权文书、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等所谓的生效法律文书参与可被执行财产的分配,或者与执行人员串通制定不合理的分配方案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请求执行人应当积极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和复议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执行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的异议权利。

5. 谨慎对待案外人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权利。作为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注脚,案外人执行异议业已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重要战场,并且大有泛滥之势。

就请求执行人而言,如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公证的虚假债权文书、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等所谓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人就需要积极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避免可执行财产旁落他人。

就被执行人而言,往往会在请求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借助他人提出所谓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以达到中止执行甚至借助诉讼确定其虚假债权的不法目的。在该异议过程中,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联手坐实所谓的证据的可能性较大,显然,请求执行人必须高度重视、谨慎对待该案外人异议程序,否则就很可能导致最终执行不能。

6. 重视执行程序的细节、谨慎对待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和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就像玩“猫捉老鼠”的游戏,被执行人往往想尽千方百计逃避执行、拖延执行、搪塞执行。例如,有些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诱使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达到暂缓执行为转移财产争取更多时间。事实上,很多所谓的担保权最终难以兑现。

另外,执行法院出于追求结案率的考虑,经常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另外,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串通并且力促请求执行人接受暂缓执行决定或者和解提议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此,请求执行人需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全面权衡,谨慎对待。即使接受执行和解提议,也要注意让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此外,对于一些老大难的执行案件,原执行法院可能会选择上交给上级法院并由上级法院指定给另一法院执行。现实中,原执行法院为了提高自身结案率可能会有意把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踢给其它法院,而被指定的法院需要重新阅卷审查,导致实际执行工作更加延后,使得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时间更为宽裕。 因此,除非迫不得已,请求执行人应当尽可能反对指定执行。

7. 善用法院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按照目前的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权高度集中于承办的执行人员,从开始执行到案件执行终结,包括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等等,决定权都集中在承办执行员手里。买卖判决书等执行乱象的出现,说明某些法院执行部门客观上存在执行队伍良莠不齐、执行人怠于行使执行权或者滥用执行权、甚至与被执行人串通的问题。在请求执行人有确凿证据并且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就有必要考虑先寻求法院内部监督,并且视情况寻求外部监督力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法发〔2014〕13号)第七条的规定,请求执行人可以在案件办理期间或者案件办结之后,将填有本人意见的廉政监督卡直接寄交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第二条公布的举报受理电话和举报受理网址进行举报。但是,实务中,请求执行人需要慎重分析执行不能的真实原因,不能把被执行人的确没有可执行财产或者无法找到财产线索等客观原因归结为执行人不作为,除非有确凿证据并且万不得已,否则不能贸然举报,否则容易弄巧成拙,导致工作更为被动。

执行工作涉及的外部监督,包括党委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舆论监督、检察监督等[3]。但是,外部监督方式不可滥用,而应当是在与执行人员直接沟通、向法院举报这些方式都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一方面,这些外部监督方式中,即便是检察监督,也并非所有法院都会加以重视。另一方面,实践中,的确有些法院愿意接受并配合外部监督,使得一些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结语

民事执行是包括知识产权诉讼在内的民事诉讼中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决定了能否真正兑现权利的关键环节,其顺畅与否是法治发达程度的重大标尺[1]。权利人如果想避免“赢了官司但拿不到钱”的情况,就应当重视执行程序,并围绕着拿到执行款这一中心目标设计整个诉讼策略和执行程序,与执行法院保持良好沟通并主动配合执行法院的工作。

注释:


1 马登科著,《民事执行的现代转型与制度创新》,厦门大学出版社;
2 胡志超等,《执行不能情况与对策研究》,广东高院调研资料;
3 孙加瑞著,《执行检察制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