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9-20日,中国知识产权论坛(2015)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年会在广州举行,年会以“厉行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创新驱动发展”为主题,成立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腾讯研究院法律研究中心田小军参会并就体育赛事相关知识产权问题发言。
以下是现场发言整理补充:
非常感谢,诸位专家与业界同仁已经非常全面的分析了体育赛事节目知识保护存在的障碍与问题,并提出了非常专业的意见。中国人民大学刘春田教授从产业发展与制度调整的角度呼吁制度调整应服务于产业发展的趋势,央视网主编室严波主任全景展示了赛事直播制作的过程并对比了国内外赛事节目保护的现状,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乐视刘凯总监与新浪王喆女士、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戎朝律师从实务角度分享了赛事节目保护以及维权中的一些问题。
非常同意诸位专家同仁的主张与观点,关于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我有以下看法,请大家指正:
1、互联网产业与体育赛事产业融合,形成体育赛事网络版权生态
我们看到,随着体育产业的快速崛起,“互联网+体育”的发展速度也在日益加速。互联网能够集纳大量的体育内容资源,拉近了用户与体育之间的距离,在此基础上的产业增值,无疑是体育与互联网间最诱人的化学反应。目前,我国体育赛事产业经历了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完善体育赛事网络版权生态,包括赛事组织方、赛事节目制作方、赛事节目播出方、专业服务机构、广告主、用户等,分别负责体育赛事产业的投资、制作、发行、传播、增值、消费等环节。为了能够以良好的体验,优质内容来吸引、服务海量消费者,版权生态的各方在赛事组织、节目制作、发行传播、渠道增值等方面投入巨大。
2014年以来,国家先后发布多项鼓励体育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为市场带来无限商机,“到2025年全国体育产业总规模超5万亿元”的“大蛋糕”更是诱人。各大网络媒体开始争相投入巨额资金争夺体育赛事直播权利,腾讯与美国职业篮球协会签署价值5亿美元为期5年的合作伙伴协议 。其中包括一个赛季覆盖1500+场次比赛直播。同时,腾讯将运营NBA官网+30支球队官网,打造NBA官方唯一中文社区,及100大球星专属社区。当然,腾讯也将汇集国内最强大的专家阵容、媒体资源参与到NBA的报道转播中。另外,基于合作授权腾讯与NBA将运用大数据技术与网络社交方面的优势,推出创新直播方式,建立粉丝社区,并在NBA游戏方面发力。
2、体育赛事节目知识产权保护亟待完善,盗版阻碍版权生态的良性发展
我们应该意识到,互联网+时代的体育产业,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承载的巨额利润能否实现有赖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投入资金、人力、物力进行体育赛事的节目制作与直播、转播时,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就其制作体育赛事节目并直播、转播就应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没有涉及对体育赛事转播的定性及规制的规定。
其次,我国广播组织权权利内容狭窄,控制的行为十分有限,不利于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信号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罗马公约》、TRIPS协议的规定,广播组织权限于控制以无线方式进行同步转播的行为。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有线方式转播,尤其是网络环境下的转播行为日益兴起。现实之中,中国很多的网站就是盗播体育赛事节目信号,在网上供网民观看,但是对其加以打击和规制的法律依据却不充分。
再次,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未将“定时播放”纳入规制范围。近年来,对于公众只能在网络传播者预定的时间里获得特定作品内容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形式是否应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范围,我国法院多有争议,2008年“宁波成功多媒体信息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 与2010年“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案” 中,法院均认定被告的“定时播放”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2008年“安乐影业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 与“新浪网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案” ?中,法院则认定被告的定时在线播放行为属于侵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为。
另外,必须强调的是,内容为王和内容付费是所有网络视频行业的良性发展的必由之路,而正版化是保障产业繁荣的前提。可以看到,网络视频行业的盗版、盗链、聚合、云盘等著作权侵权情况以及广告屏蔽、软件干扰、搭便车等情况依然会在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转播等节目中延续与发展。未经授权的直播或转播体育赛事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播放或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以及各种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尤其是网络时代,数字化的内容可以被完全拷贝并瞬时传到世界各地。
3、法律保护是内容生态发展的最有力支撑,多方协作推动生态繁荣
首先, 根据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低给予体育赛事类节目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保护。在比赛直播过程中,摄像机位的选择、镜头的切换、主持人的解说、整个直播画面的编排选择,体现了直播者的选择,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此时,呈现在观众面前的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体育赛事画面,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当然,应根据具体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低分别予以类电影作品或者录像制品保护。
其次,确认网络媒体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地位,扩充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确定在网络上播放节目的主体的法律地位,并没有赋予网络电视台以广播组织权,这给网络电视台及网络媒体的维权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著作权法》应当明确网络上播放节目的主体的地位,明确这些主体同样享有广播组织权。这一规定适应了网络技术的发展,有利于打击网络上对体育赛事的盗播行为,具有合理性。
第三,应当明确将“定时播放”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范围。我们认为,未将“定时播放”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范围不仅容易导致司法裁判中的分歧,更不利于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看到,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在于认定侵权人的通过信息网络的“提供行为”,至于播放方式是否属于定时播放,不应影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并且,随着“三网融合”的产业技术发展,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会有更大的融合,并且极有可能形成同一权项,就此而言,我们应更加遵守立法原意,进行符合产业发展的释法与司法工作。
最后,立体维权是推动体育赛事网络版权生态发展的有效策略。体育赛事节目知识产权保护障碍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出了立法困境之外,司法、行政执法与行业维权理应成为推动体育赛事网络版权生态的最有力武器,特别是在版权维权的问题上,需要多方合力,构建以权利人以“维权源头”、以法律法规为“维权基准”、以司法行政为“维权两翼”的立体维权体系,增加司法损害赔偿数额,建立以网络环境下版权行政监管与执法跨区域联动机制,在企业层面建立专门的维权团队,在内容维权工作汇总进行周密的战略部署和整齐划一的整体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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